黑龙江省防雷产品使用登记制度 |
时间:2012/8/11 关闭窗口 |
第一条 为规范防雷产品在我省防雷活动中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省内从事防御雷电灾害活动所使用的防雷产品。防雷产品使用登记采取公开、公正、非歧视的原则。境内外生产企业、销售代理商所经营的需在黑龙江省内使用的防雷产品,均应申请,进行防雷产品使用登记。 第四条 黑龙江省雷电防护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防雷办”)负责对申请防雷产品使用登记资料的核查、登记登记、公告和使用的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防雷产品使用登记的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有必要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 有健全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和完善的规章制度,并能有效执行。 (四) 申请日前一年内,未发生其防雷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的雷击灾害责任事故; (五) 遵纪守法,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六条 申请防雷产品使用登记登记的销售代理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有健全的服务质量保证体系和完善的规章制度,并能有效执行; (三) 申请日前一年内,未发生其销售代理的防雷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的雷击灾害责任事故; (四) 遵纪守法,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五)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申请使用登记登记的防雷产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二) 符合防雷产品的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三) 能正常批量生产,各项技术性能稳定; (四)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属于限制使用或即将淘汰的产品; (五) 该型号产品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权属明确。 第八条 申请防雷产品使用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 企业单位防雷产品使用登记书面申请报告; (二) 《黑龙江省防雷产品使用登记申请报告书》; (三) 企业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身份证等复印件; (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地)》、《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 申请的防雷产品执行的现行标准文本复印件; (六) 防雷产品生产许可或防雷产品生产登记证复印件; (七) 具备资质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相关产品检测合格的报告及复印件;(要求型式试验报告) (八) 企业的企业质量管理手册(包括产品质量管理办法、产品质量检验制度、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技术培训售后服务管理等)、产品质量技术标准、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原件或复印件; (九) 有效期内的产品质量保险合同复印件; (十) 申请使用登记产品的用户目录及用户意见; (十一) 申请企业或代理商申请日前一年内未发生因其产品造成的防雷安全责任事故证明; (十二) 其它有关资料。 境外企业或代理商提交的申请资料应有中英文对照。 第十条 取得《黑龙江省防雷产品使用登记登记证书》的企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接受黑龙江省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黑龙江省防雷产品使用登记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前的两个月内,登记企业或代理商应向省防雷办提出延期申请。经省防雷办复审合格,可予以延期。 第十三条 通过使用登记登记的企业或代理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防雷办可以取消其《黑龙江省防雷产品使用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一) 涂改、伪造、滥用《黑龙江省防雷产品使用登记证书》或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文件、资料取得《黑龙江省防雷产品使用登记证书》的; (二) 登记登记后使用的产品存在缺陷,又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三) 已不再生产或销售代理获得《黑龙江省防雷产品使用登记证书》所确定的产品、产品型号或规格发生变更的; (四) 使用新的注册商标或产品名称的。 第十四条 获得《黑龙江省防雷产品使用登记证书》的单位应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对达不到技术要求的防雷产品,生产企业应及时进行改进、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五条 《黑龙江省防雷产品使用登记证书》,是生产或销售企业所经营的防雷产品,在黑龙江省使用所必须的使用登记凭证,只适用于黑龙江省内。《黑龙江省防雷产品使用登记证书》一式三份,复印无效。 第十六条 防雷产品使用登记登记中防雷产品的抽样送检、现场核实、向社会公告等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