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防雷产品市场,加强雷电防护工程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防雷产品是指用于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接闪器、电涌保护器等产品的总称。在河南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产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制度。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通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并出具产品型式检测报告后,方可备案使用。 第四条 河南省气象局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公室负责河南全省行政区域内的防雷产品备案、监督检查和管理。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产品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防雷产品的备案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全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进行防雷工程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查验所使用的防雷产品是否经过备案,并将防雷产品备案证书复印件归档。 第七条 河南省气象局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告经备案的防雷产品。 第八条 申请防雷产品备案的生产企业或经销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生产企业应有必要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防雷产品批准文件和产品许可证; (三)有健全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或销售服务质量保证体系及完善的规章制度,并能有效执行; (四)进口产品还需提供相关进口许可材料(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申请日前一年内,未发生其生产或销售代理防雷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的雷击灾害责任事故; (六)遵纪守法,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七)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不具有防雷专业设计资质; (八)备案期间不得进行低价倾销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申请登记备案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二)符合国家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三)能正常批量生产,各项技术性能稳定;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属于限制使用或即将淘汰的产品; (五)该型号产品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第十条 防雷产品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河南省防雷产品备案申请表》纸质一式二份,并提交电子表格一份; (二)申报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复印件;申报单位法人授权书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三)首次备案需提供二十四个月内签发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的原件和复印件(加盖公章),或者二十四个月前签发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及后续监督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加盖公章);延续备案需提供上一次备案后增加的后续监督材料。如遇标准换版,申请人应在新标准正式施行前提供产品型式试验报告的标准换版补差报告; (四)申请登记备案的防雷产品执行的现行有效标准复印件; (五)防雷产品进行首次备案时,需对照型式试验报告的相关内容提供并登记关键技术参数,确保备案产品的唯一性; (六)防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防雷产品生产备案证原件和复印件; (七)防雷产品安装说明书原件、企业质量管理手册(包括产品质量管理办法、产品质量检测制度、进货检查制度、售后服务制度等); (八)申请登记备案的防雷产品二十四个月内销售记录,并提供五家用户证明; (九)境外企业或代理商提交的申请资料应有中英文对照说明和相关进口许可材料及海关报关单; (十)防雷产品质量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其他相关材料(宣传彩页及公开价格表)。 上述材料应装订成册,一次性提交。 第十一条 河南省气象局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公室在收到申请备案资料后,决定是否受理备案,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防雷产品备案受理后,河南省气象局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公室应组织人员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防雷产品备案程序 (一)防雷产品生产企业按照要求填写《河南省防雷产品备案申请表》,并向河南省气象局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公室提交申请材料; (二)河南省气象局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公室检查企业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如果不全,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防雷产品备案申请补正通知》;如果提交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则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登记备案决定。对需要进行现场核查、产品抽查或对某些申请材料需要进一步核查的,应在材料补齐或完成核查、抽查后十个工作日做出是否准予登记备案决定; (三)对符合备案条件的产品应准予登记备案,并在做出准予登记备案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发给《河南省防雷产品备案证书》,同时在河南省气象局门户网站专栏公示;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产品,在做出不予备案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防雷产品备案有效期 (一)首次进行防雷产品备案时,有效期截止到产品型式试验报告签发日期之后的二十四个月。延续备案以备案证书为准,二十四个月内有效; (二)备案申请人应当在备案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持中国气象局出局的后续监督材料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的产品,应注销其备案证书; (三)禁止销售、使用无《河南省防雷产品备案证书》的防雷产品。 第十五条 已通过防雷产品备案的企业或经销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产品备案: (一)已备案的防雷产品发现存在缺陷,要求其改正而不予执行的; (二)涂改、滥用备案证或弄虚作假,伪造文件、资料的; (三)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河南省防雷产品备案证书》的,其备案证书无效; (四)不再生产获得备案的产品或产品型号规格发生变更的; (五)使用新的注册商标或产品名称的。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中擅自使用未经备案的防雷产品,各地防雷主管机构不予审核验收,并可以按照《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20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使用销售未经备案的防雷产品导致雷击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财产严重损失的,应当按有关法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负责防雷产品备案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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